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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其修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15089元【零件為314964元+工資(含烤漆)為10012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產險全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車輛維修照片、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陳姿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在梧棲交通小隊調查時稱:伊自小客車BHK-5I31號,今天早上一位越南的朋友帶他的一名朋友前來找伊要買車,然後由越南朋友的朋友自己駕駛伊的自小客車外出試車,然後伊騎著機車跟在自小客車後方,對方要試車時沒有跟對方拿證件也沒有看過對方的證件,不知道試車的人是誰,不知道他的名字,伊越南朋友現在也找不到該名男子,朋友是知道伊要賣車,好心幫伊介紹人來看車,結果對方開伊的車子外出試車時撞到路旁停放的車輛,對方要開車出外試車時伊等有相約要到梧棲路朋友的理髮店,對方因為開車所以對方比較快,等到來到事故地點時才發現對方己經去撞到路旁的車輛,而且人也己經不知道跑到哪裡去了,伊跟朋友都無法聯繫到開車子出來試車的男子,伊朋友也是經過朋友的朋友介紹的,伊跟朋友都不認識該男子等語;
另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亦載1車(駕駛不詳)駕駛自小客車BHK-5131號等語,顯見本件被告並非肇事之人,被告既非行為人,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姿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41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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