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16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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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61號
原 告 黃啟發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00樓之0
被 告 劉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並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其老闆娘即蕭碧月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不含管理費),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

詎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嗣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9日屆滿而消滅,被告除積欠1個月租金外,迄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求搬遷,被告迄仍未搬遷。

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並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08號卷第17-35頁;

本院卷第1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

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為6,500元,而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9日屆滿,被告尚積欠112年5月份租金未給付,亦未自系爭房屋遷出,此有存證信函、系爭租約等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608號卷第17-35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112年6月12日,即以上述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500元,並表示不再續約,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故兩造租賃關係至112年6月9日止即已屆滿而消滅,是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自應於112年6月10日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6,500元,系爭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經原告以前述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交112年5月份之租金及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500元,及自系爭租約消滅後之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應給付原告6,500元,並自112年6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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