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167,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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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67號
原 告 葉芃宜
被 告 李寧妮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2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2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華美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後,受有疑似腦震盪、臀部挫傷、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頸部及下背及臀部及雙手及雙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881元、交通費用29,490元、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5,371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5,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依原告所提供之醫療收據及交通費用,僅有請求51,897元為合理,其餘請求醫療費用與原告傷勢不符部分,原告仍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關,若非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即不予賠償。

另原本診斷證明醫囑並未記載需專人照顧,就看護費部分僅同意給付3600元;

原告非系爭機車之車主,不同意給付機車修理費。

至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第2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①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13年1月13日、113年2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健恩堂中醫診所112年8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李潤宇診所112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禾骨科診所111年3月12日、111年5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並臚列附表(見卷第27-157、285、299、201、215、223、229頁),嗣後再新增未列前述附表之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見卷第301-305頁)、高診所111年9月18日醫療費用收據、姜義愷骨科診所112年3月14日醫療費用手寫紀錄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卷第151、153頁)。

而被告就上開單據除膳食費540元、部分負擔22,177元、掛號費8,600元及診斷書費580元,合計31,897元外,其餘均有爭執,但未提出抗辯理由(見卷第321頁)。

②審之中國附醫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車禍頭部外傷合併持續性頭暈及疼痛症2.四肢擦挫傷3.左側臀部挫傷合併大面積淤青」,而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8日至中國附醫就診科別為風濕免疫科(即卷附中國附醫附表編號17、19、20,見卷第27、45、47頁),以及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李潤宇診所就診,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腕隧道症候群」,顯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無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以供佐證,本院認前揭日期就診費用非屬本件醫療必要費用,是經核算,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0,881元【即卷附中國附醫附表編號1-16、18、21-49,見卷第27頁(計算式:13,436元+40,905元+5,750元=60,091元)及嗣後新增未列附表之中國附醫112年12月16日850元、113年1月13日1,450元、113年2月8日1,350元醫療收據,合計3,650元,及健恩堂中醫診所57,420元、高診所150元、姜義愷骨科診所200元、上禾骨科診所600元,合計58,520元,以上總計122,111元,已逾原告請求之數額120,8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因此支出車資29,49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費用明細、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卷第159-190、307-311頁),而被告僅同意給付20,000元(見卷第321頁)。

②經查,原告所受為車禍頭部外傷合併持續性頭暈及疼痛症、四肢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合併大面積淤青,有中國附醫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卷第285頁),衡量其傷勢為四肢擦挫傷、左側臀部挫傷,應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據原告提出實際乘車之收據為證,扣除其中即附表(見卷第160頁)所示編號P1於110年12月13日85元、111年4月22日160元及150元、編號P5於111年4月21日140元及90元及115元,收據上註明「交警」顯與就醫無關;編號P3收據2017年4月7日145元,收據上日期與就醫日期不符;編號P2之200元收據及編號P3之180元收據2張部分,均無法辨識日期;編號P4於111年3月10日195元及200元收據2張、編號P12於111年12月6日160元及125元、111年12月7日140元及155元收據2張、編號P13於111年12月8日140元及125元收據2張、111年12月9日155元及150元收據2張、編號14於111年12月12日170元及135元收據2張、111年12月14日135元及140元收據2張、111年12月15日150元及155元收據2張、編號P15於111年12月16日145元及145元收據2張、編號P16於111年12月20日160元及145元收據、編號P20於112年4月4日145元及115元收據2張、編號P22於112年6月27日135元及140元收據2張、112年7月4日160元及135元收據2張、編號P24於112年8月24日155元及160元收據2張、112年8月30日115元及180元收據2張、編號P27於112年11月4日100元及165元及180元收據3張、編號P28於112年11月14日170元及160元收據2張、本院卷第311頁112年12月12日150元收據、112年12月30日140元及160元收據2張部分,均無上開日期之就醫紀錄;編號P6於111年7月16日140元收據2張部分,其中1張收據140元部分係重複請求;編號P6於111年8月4日170元及150元收據2張、編號P7於111年8月25日165元及150元收據2張、編號P9於111年9月23日160元收據、編號P11於111年11月21日160元及150元收據2張、見卷第309頁於113年1月8日180元收據2張部分,上開收據係註明法院,顯與就醫無關;編號P20於112年11月24日165元收據2張、112年12月28日195元及150元及145元收據3張、本院卷第307頁112年12月7日140元收據(與本院卷第311頁140元收據重覆),上開收據均係請教律師、法律諮詢或至富邦保險公司,與就醫無關;編號P9於111年10月8日130元收據2張、編號P10於111年1025日85元及140元、111年11月8日135元及125元收據4張部分,係至中國附醫就診風濕免疫科與系爭傷害無關外,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實際乘車之收據,佐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20,90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顯與就醫治療無關,難以准許。

⒊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車主楊少寬於112年12月4日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千弘機車行、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為證(見卷第191-195、291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參以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卷第293頁),該車出廠日為107年7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9日,實際使用時間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500元(計算式:15,500×0.1=1,500),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500元。

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以及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0年12月09日至急診就診……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

等語(見卷第285頁),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0年12月27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有3日、其餘期間即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之90日均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又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故應以每日2,000元始屬合理。

是原告僅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6,000元+(2,000元×90日)=186,000元,已逾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係家庭主婦,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食品工廠作業員,基本工資27,470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卷第266、32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3,286元(即醫療費用120,881元+交通費用20,905元+機車維修費用1,5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423,28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259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2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286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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