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168,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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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68號
原 告 蘇玲莉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林献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2年8月19日發現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內有被告與越南籍看護於112年8月15日於被告彰化老家之對話,對話內容除被告請求越南看護傳兩人合意性交之照片、兩人互稱男女朋友及被告要養越南看護的對話,顯見兩人交往已久且有發生性行為,及被告有給與該越南看護生活費及供應其所需,被告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一直說有我與訴外人性交之照片,想請教系爭照片什麼時候拍攝,我們在LINE上也有傳一些照片,不是合意性交的照片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侵害「配偶權」即是侵害配偶的人格權,而為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蓋單身者經由婚姻關係,由原本個人的生活,變化成為新的兩人共同緊密生活,而兩人共同緊密生活的內涵,包括彼此負責並協力照顧家務、扶養家庭成員,透過新的兩人共同緊密生活的體驗,使得原本單身生活的人格特質內涵發生變化,而培養出新的人格特質,此專屬為結婚配偶所有,而必須受到他方配偶及第三人之尊重,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越南看護之對話影片及譯文為據,對此被告固不否認該對話影片及譯文為其與女性友人,然否認與該女性友人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

經查:依卷附錄影光碟及譯文,其為被告與越南籍女性(下稱甲女)於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談話內容,其對話略為: 甲女:你這個上密碼,我剛才傳給你那個,用Line一 下。

被告:Line了。

................ 甲女:ㄟ你啊,你就不要留了啦,到時候危險,被人 家看到,一直要放我的裡面。

被告:好啦,刪掉了。

................ 甲女:我的,我的親愛的可以幫我付一半嗎? 被告:可以,下一次。

............... 甲女:我有親愛的,我有老公阿,我有那個,不能叫 老公,因為人家還有老婆。

被告:對阿。

甲女:叫我親愛的就好。

被告:好啦好啦,月底好不好,月底給你一半,今天 15號。

................ 被告:跟女朋友好一點,對不對。

甲女:對阿。

被告:還要幫女朋友繳錢。

甲女:哈哈哈 甲女:你在哪邊搞東搞西,又養我,怎麼辦。

被告:對阿,然後我怎麼會過得好勒。

等語(本院卷第33至36頁)依上開事證雖難逕推斷被告與甲女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然足認被告與甲女兩人關係曖昧,以「親愛的、女朋友」互稱,且被告尚給予甲女金錢供其所用,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說明: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合法配偶對於家庭幸福圓滿之期待,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堪認原告因此受有極大的精神痛若,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婚姻中身分關係之人格法益,可認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五專畢業,現在是從事居服員,月入2萬上下;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已經退休,退休前是保險公司行政人員等語,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置本院證物袋)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核計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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