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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76號
原 告 漢美德
被 告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昌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錫寬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顏景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抵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開分行之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原告用以領取國民年金之用,且系爭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下同)31,485元及其利息乃為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依法被告對系爭帳戶內款項不得加以抵銷等語。
聲明:被告對系爭帳戶內餘額31,485元及其利息所進行之存款抵銷應廢棄。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85年7月9日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為被告概括承受其債權)借款1,020,000元,並簽訂授信約定書。
詎原告於90年間即未依約清償,被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後,取得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3年度執春字第29766號受理後,僅受償690,856元,因未能全部受償,經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
嗣原告陸續清償,目前尚積欠466,947元。
系爭帳戶僅為一般存款帳戶,並非國民年金專戶,縱系爭帳戶有匯入國民年金款項,業因與其他存款混同,而自存入系爭帳戶時起,該國民年金款項性質業已變為一般帳戶存款,即為原告對被告所享有存款債權,並非原告領取國民年金之債權。
而原告既尚有466,947元借款未清償,系爭款項性質並非不能抵銷,亦無特約不得抵銷,被告自得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就上開積欠借款與系爭款項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7月9日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後為被告概括承受其債權)借款1,020,000元,詎原告於90年間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取得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嗣歷經強制執行後,目前原告尚積欠466,94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本院93年度執春字第29766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放款戶交易明細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逾期放款依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資料為證(見卷第53-59、95-119頁)。
原告對於向被告借款1,020,000元一情並不爭執(見卷第78、131頁),雖陳稱:其已還款1,310,000元,且至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其已無積欠款項,被告所主張積欠466,947元不知如何算出,其亦無能力償還云云,並提出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卷第79-83、133-137頁)。
然細繹上開聯徵中心回覆函,關於被告向原告借貸1,020,000元部分,明確記載呆帳,還款欄註記為【6】即延遲六個月以上(見卷第81、135頁),僅是就授信保障人資料、主債務人已免責之保證債務處,記載「查資料庫中無該戶112年11月至112年11月資料」;
再參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簡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信用報告內容部分」之「表B3借款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記載「1.提供截至印表時間止,最近3年借款逾期、催收或最近5年呆帳紀錄」等語(見卷第121-122 頁),可知上開聯徵中心回覆函中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未記載揭露期限以外之債務資訊,既此,本即不足以作為當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實際存在之實際負債情形之唯一認定依據,況原告積欠466,947元迄今已逾5年之揭露期間,無論原告清償完畢與否,均已不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揭露範圍,自不得僅以上開聯徵中心回覆函,即遽認原告已清償完畢。
原告雖自行估計其償還131萬元已足清償借貸債務(見卷第131頁),但自始並未提出明確單據及計算依據以供佐證,其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已清償積欠466,947元,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有何錯誤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
又原告是否有能力償還積欠466,947元,其經濟狀況尚非其得拒絕履行債務之合法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所陳,應屬無據。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主張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466,947元為真實。
㈢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 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 及遺屬年金給付。」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 為扣押、讓與、抵銷或…(第1項)。
依本法規請領年金給 付或第五十三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 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第2項)。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第3項),」,國民年金法第2條第2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 ,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 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同法第55條第2項所稱「專 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 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 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 款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 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 研討結論意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73號 參照)。
㈣觀諸系爭帳戶之「戶名漢美德」資料內容「存款性質」欄係記載「08」、存摺封面係記載「綜合存款存摺」等文字,參以「存款性質別」資料所載「08」係指「綜合活儲戶」,並酌以「國民年金開立專戶」資料所載:「存款性質別」欄係記載「34:年金專戶」、「封面列印字樣」欄係記載「年金專戶」,以及系爭帳戶內尚有其他如現金存款、新北健保補助、全民共享發現金、重陽禮金等款項存入,此有「戶名漢美德」資料、「存款性質別」資料、「國民年金開立專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系爭帳戶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附卷可稽(見卷第61-73、149-151頁),顯見系爭帳戶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之專戶(即該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國民年金法第55條立法修正理由參照),而僅為一般存款帳戶。
縱系爭帳戶有存入部分國民年金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國民年金給付經存入金融機構設立之一般帳戶後,即與其他存入一般帳戶之存款性質相同,已變成原告對金融機構即被告所享有之一般金錢債權,係得對金融機構即被告請求付款之權利,並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依此,系爭帳戶內存款既非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亦非專供存入國民年金給付之用之專戶內之存款,則系爭帳戶內存款自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不得抵銷之標的,故原告主張不得抵銷,洵不足採。
至於原告另稱:系爭帳戶款項係供原告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云云,其並未舉證證明之,而系爭帳戶既僅為一般帳戶,本即毋庸審酌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及其共同親屬生活所仰賴經濟來源,原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再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裁判參照)。
而如前所述,原告於90年間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立約人(即原告,下同)對貴社(即被告,下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由貴社事先通知或催告,貴社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約定,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
又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立約人同意寄存貴社之各種存款及對貴社之一切債權,縱其清償期間尚未屆至,毋須另行通知貴社可以行使抵銷權。
」約定,原告既已簽立授信約定書拋棄期限利益,而同意被告就未到期之債務,於有上揭約定之情形得不經通知原告,行使抵銷權,又系爭帳戶內款項,屬金錢給付,依債之性質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以合金昌平總債抵字第0000000號抵銷存款通知函通知原告後,就原告目前尚積欠被告466,947元,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31,485及其利息,而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334條第1項行使抵銷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帳戶內餘額31,485元 及其利息所進行抵銷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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