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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87號
原 告 曾文志
被 告 廖述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3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自東北向西南方向直行,駛至環中路2段與漢翔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通過該路口,因而與自對向沿環中路2段左轉前來,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翻車,原告並因此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胸、背部鈍挫傷、左手肘、左前臂、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見對方車輛翻車,已知悉對方應有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施以救助,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而尚未查知肇事人身分前,廖述佑駕車返回現場,並向警陳明為肇事人,而為警查悉上情。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20元〈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台中公園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心堂診所)〉。
2.交通費用285元(因行動不方便搭乘交通工具)。
3.無法工作損失57,180元(原告事故前受雇於醫療財團法人單位,薪資每日2,859元,自112年4月29日請假在家休養,共計20日無法工作)。
4.拖吊費用3,000元。
5.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另原告請求部分除工作損失同意以3日計算外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駕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胸、背部鈍挫傷、左手肘、左前臂、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仁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卷第13-17頁);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7-22、25-3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查閱無訛。
是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卷第1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搭乘交通工具,支出交通費28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受雇於醫療財團法人單位擔任課員,112年3、4、5月之薪資分別為98,537元、84,265元、74,500元,每日薪資為2,859元,自112年4月29至同年5月共計請假20日,受有工作損失57,18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臺中銀行存摺薪資轉帳明細,請假證明等各1份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卷第13-17、35-45頁),且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病人於112年4月29日12時18分至急診就醫…宜休養14日」等語(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卷第13頁),被告對於原告日薪2,859元不爭執,其餘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休養20日,並提出上開請假證明為佐,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宜修養日數為14日,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以14日為認定日數,始為合理有據。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受雇於醫療財團法人單位擔任課員,依卷內臺中銀行存摺薪資轉帳明細,原告主張每日薪資為2,859元,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認屬實。
故以每日收入2,859元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其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40,026元(2,859元×14=40,026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薪資損失40,026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有拖吊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道路救援拖吊費3,000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為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胸、背部鈍挫傷、左手肘、左前臂、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堪認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醫療財團法人課員,月薪約7至8萬元,被告高職肄業,開工作室,月收入約2至3千元(本院卷第42-43頁),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清冊)、身分、地位、系爭車禍發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831元(3,520+285+40,026+3,000+60,000=106,83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3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卷第49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831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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