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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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91號
原 告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事項,被告則應於順利取得貸款後支付原告核貸金額之30%作為服務費用,又被告如遲延支付原告報酬,除應盡速支付原告報酬外,還應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原告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
嗣經原告之協助,被告於112年07月28日,獲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該方案核准額度為310,000元,原告業已完成受託任務;
被告則應給付委託費用。
孰 料,經原告之提醒,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委託費用。
是原告乃委請略策法律事務所寄發律師函提醒被告,惟未獲回覆。
原告應收委託費用為93,000元(計算式:310,000元*30%=93,000元);
又被告遲延給付原告應收取之費用,應再加計約定之違約金100,000元,及原告為請求本件委託費用所支付之律師費40,000元。
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共計223,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兩造LINE對話擷圖、律師函暨回執、費師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函詢被告之貸款資料,被告確實於112年7月28日申請貸款31萬元。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核屬有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原告於112年7月28日即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完成,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所為上開調取資料之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原告亦已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委託費用(即貸款金額30%)93,000元,應已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除尚未收取之委任費用外,受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失,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7,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請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0,000元部分,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0,000元。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0,000元(計算式:93,000元+7,000元+40,000元=140,0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1月12日寄存送達,113年1月22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另本院認為有諭知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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