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92號
原 告 陳玟錡
被 告 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明毅
被 告 劉元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受款人均為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康公司〉),係遭被告劉元勛詐欺及脅迫始簽發,經原告事後向聚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賴明毅聯繫請求返還未果,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共計699,600元之本票5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遭被告劉元勛詐欺及脅迫始簽發,被告賴明毅、劉元勛皆無法提出曾匯款予原告699,600元之金流證明,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在非自願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係原告親簽,但是在生命受到恐懼有威脅的情況下始簽立。
因被告劉元勛稱原告造假盜領會員帳號,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當時辦公室只有原告與被告劉元勛,被告劉元勛說這些是原告之不法所得,當時並無證人,亦無錄音錄影。
原告在聚康公司報稅所得年收入是93萬元,有每個月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紀錄。
切結書係當日被告劉元勛要原告一起簽立,亦係恐嚇原告簽立的,原告並非聚康公司員工,亦無會員資料密碼,會員資料是造假的。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加入被告聚康公司之傳銷業務,即成為被告聚康公司生活傳銷商之一,嗣原告於109年11月起陸續推薦其下線進入被告聚康公司而發展成人數眾多之傳銷商組織,惟原告於110年起未經其組織下線同意,私自利用下線之名義轉移或使用其下線應得公司發予之紅利點數與獎金,經被告聚康公司之其餘傳銷商反應後發現原告之上開行為屬實,被告聚康公司請求原告返還獎金,原告告知其身上無任何款項可供返還,故被告聚康公司與原告達成共識,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聚康公司,並無脅迫情事,且依原告於111年8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原告承諾將還款予被告聚康公司且不再犯上述之行為。
另原告係先於111年8月5日簽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後又於111年8月9日親至被告聚康公司地址簽立切結書予被告聚康生活,且為表示承諾還款,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主動至被告聚康公司簽立其餘4張本票,被告劉元勛自無可能有脅迫恐嚇之可能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主文公告證書等各1份為憑(臺北地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卷第23、37-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遭被告劉元勛詐欺及脅迫始簽發,兩造間並無金流匯款證明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劉元勛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揭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能就其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為真,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非有據,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10日 15萬元 111年12月5日 112年4月6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5日 15萬元 112年1月5日 112年4月6日 WG0000000 3 111年8月10日 15萬元 112年2月5日 112年4月6日 WG0000000 4 111年8月10日 15萬元 112年3月5日 112年4月6日 WG0000000 5 111年8月10日 99,600元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6日 WG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