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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93號
原 告 陳劉素月
被 告 游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原告並無標會之意思,被告不得向其主張票據權利,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15,000元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0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以電話聯絡原告相約在超商見面,持系爭本票告知本人,經由訴外人劉庭均持原告身分證,於被告所發起之互助會跟會(做會腳),請原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惟事後經原告查證確認被告在知情狀況下收受系爭本票,與劉庭均冒用原告名義參加被告所發起之互助會,並由劉庭均繳交數期會費後標會成功,取走會錢,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1月互助會期間,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急於回家照顧患病丈夫被迫簽名,被告及劉庭均顯係以詐欺與偽造文書之方式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劉庭均,但不知道劉庭均將身分證拿去參加被告之合會,原告當時急著要趕回去照顧先生,所以未仔細看,被告要原告趕快簽名,原告簽完就走,原告實際上並沒有要標會。
原告簽發本票時僅被告跟劉庭均在場,簽發後同時交付予被告及劉庭均,當時無錄音、錄影,亦無證人看到,直到被告向原告催討,始知悉標會之75,000元會款遭劉庭均拿走,被告標會應該要邀請本人參加。
二、被告抗辯:被告招攬互助會擔任會首,原告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並於111年10月25日得標,取得會款9萬元,有得標簽收單為憑,簽收單載明得標金額及領款人皆為原告,並於111年11月25日簽收完畢,嗣後每月25日應繳交會款1萬元,共計應繳納115,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原告稱被告與劉庭均合謀偽造原告名義參加互助會後由劉庭均代為得標並取得會款,與事實不符。
原告係與劉庭均同時參加被告互助會,得標後簽立得標簽收單,並簽發本票2紙(含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得標,劉庭均說要幫原告向被告拿會款,被告始要求劉庭均要原告出面並簽立本票,被告才給付會款。
原告約被告與劉庭均至超商見面,被告有向原告說明,原告要簽名被告才會將會款交給劉庭均,原告將會款交付劉庭均,與被告無涉。
被告且告知原告簽發本票就要負責,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被告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原告稱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應由原告就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為舉證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互助會會款所簽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並未要標會,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就其等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均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互助會會款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裁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其原因關係已得確立。
惟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脅迫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且原告亦自承「原告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劉庭均,但不知道劉庭均將身分證拿去參加被告之合會,原告當時急著要趕回去照顧先生,所以未仔細看,被告要原告趕快簽名,原告簽完就走,原告實際沒有要標會。
原告簽發本票時僅被告跟劉庭均在場,簽發後同時交付予被告及劉庭均,當時無錄音、錄影,亦無證人看到,直到被告向原告催討,始知悉標會之75,000元會款遭劉庭均拿走…」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得標之互助會會款而簽發,堪信屬實,佐以原告對於其親簽之得標簽收單不為爭執,益證系爭本票係因得標始簽發。
至於原告與劉庭均間是否已就得標會款進行會算,乃原告與劉庭均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
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要標會等情,惟並未提出其他實據以實其說,又倘若原告並未得標,原告自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且於得標簽收單上簽名,此舉顯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原告迄未給付會款一節,應為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對被告擔任會首之合會會款債務業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則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11月25日 115,000元 未 載 112年11月1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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