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2,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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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2號
原 告 郭文彬
訴訟代理人 郭欣怡
被 告 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1983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須補繳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34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9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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