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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00號
原 告 陳旻賢
被 告 劉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與安福捷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福捷公司)簽訂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由原告將向駿毅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駿毅公司)分期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再售予安福捷公司,系爭車輛則交由安福捷公司使用收益。
而被告為安福捷公司之職員,實際占有使用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由安福捷公司委由被告替原告繳納部分車貸,並負擔該車輛之罰單與稅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均未按約定繳納分期費用,強制險、牌照稅、燃料稅、罰單,遭貸款公司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致原告信用受損,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係以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其所有物為成立要件,必先由原告就其為系爭物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為該所有物之現時占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其物致其所有權受有侵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始須就其抗辯舉證。
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與安福捷公司間之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被告即安福捷公司職員即系爭車輛之現占有使用權人應返還系爭車輛,原告自須就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6),核屬相符。
惟依其所提出與訴外人安福捷公司簽立之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契約約定事項」第2條記載,內容略以:「…甲方即安福捷公司以分期購買本車輛(系爭車輛),契約成立後車輛均屬甲方所有…」等情,並未約定甲方即安福捷公司違約時,安福捷公司須返還系爭車輛,且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僅口頭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車輛,兩造只有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並無書面資料可供佐證等語,原告既未能提出上開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以外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縱有違約情形,即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義務,從而原告所舉證據自無法證明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則其主張依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要非有據,自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車輛,依車買賣分期約定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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