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20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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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02號
原 告 呂信槿

被 告 黃秝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50元」,當庭減縮醫療費用25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卷第39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金龍街由錦中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至健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碰撞於其前方由原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甲○○受有左手肘挫傷併血腫、左胸壁挫傷併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車輛受有損害。

爰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1.系爭車輛車損支付維修費用12050。

2.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痛苦異常,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120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50元。

三、被告則以:㈠伊並非故意撞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金龍街由錦中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至健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碰撞於其前方由原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甲○○受有左手肘挫傷併血腫、左胸壁挫傷併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仕鋒輪業商行機車維修佑價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頁)。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確定(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騎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不慎碰撞於其前方由原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甲○○受有左手肘挫傷併血腫、左胸壁挫傷併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車輛受有損害,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附卷(見偵卷本院卷第39至58頁)可參,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不爭執,而系爭車輛確有受損、原告確受有體傷,則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與其車損、體傷具因果關係,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修車費用: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2050元,包括零件費用9600元、工資費用245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2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2450元,合計為6506元(計算式:2450+4056=6506),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506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③又原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110年、111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300、0元,大學畢業,現無業;

而被告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1筆,110年、111年給付總額86450元、86290元,國中畢業,現無業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06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6506元(計算式:6506+20000=26506)。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6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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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00×0.536=5,1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00-5,146=4,454
第2年折舊值 4,454×0.536×(2/12)=3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4-398=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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