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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13號
原 告 林美娜
被 告 張華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所經營之愛微信樂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愛微信公司,業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廢止)營運狀況不佳,且並無在臺中開設居家護理所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計畫以愛微信公司申請在臺中開設居家護理所,可入股愛微信公司以投資獲利云云,且為取信原告,更於108年7月31日,以愛微信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技術特別股協議書」,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接續於108年7月8日、8月1日、8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8萬元、1萬元(另匯款與本案無關之6,000元),合計12萬元,至愛微信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內,被告並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利息,經原告表示欲退股,被告拒不處理,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遂行詐欺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2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附民字第1592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且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12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807、180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1、4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本院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2號卷第5頁,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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