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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9號
原 告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書玄
被 告 嚴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委託原告協助申請貸款,並約定辦理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4成之服務費為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已為被告尋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方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然被告竟於核貸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80,000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及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4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款通知書、略策法律事務所收據(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按依委託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無條件於申辦通過後1日内,將作業流程費、設定費用、計件報酬、行政工本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合計為貸款額度40%(應收取之費用)支付予乙方(即原告)。
…」,而原告申辦通過之金額為200,000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核准可撥款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屬實。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4成之服務費80,000元(計算式:200,000×40%=8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固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12年3月14日即為被告尋得貸款方案,顯見原告於委任期間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損失,況系爭契約內容已約定被告應支付高額服務費,本院認原告再請求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2,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請求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0,000元部分,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規定,自應賠償原告已支岀之律師費4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元(計算式:80,000+2,000+40,000=12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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