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25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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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59號
原 告 爐國杉

被 告 江奕憲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份於臉書上認識訴外人王思慧,王思慧誘騙原告加入亞馬遜電商購物平台,前後被詐騙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而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圑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4某時許,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388,000元至上開華南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行為時已年滿35歲,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50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應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密碼供他人轉出其帳戶内之金錢。

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於同一時間同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三帳戶之帳號與密碼,不論是應徵工作或是申辦貸款均不可能提供如此多數之金融帳戶資訊,是被告所辩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訊時甚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完全不知上開三帳戶重要資訊提供予何人,交付後之該金融帳戶内進出金流竟高達數百萬元,是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原告受有388,000元之損害。

而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經前案(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確無參與詐騙等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遭詐騙當時接觸之詐騙集團人員亦無被告,而係亞馬遜電商平台人員,被告同為遭假交友投資詐財加入亞馬遜電商購物平台而受有金錢損害之被害人,迄未有任何案件遭刑事起訴,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事實為證明。

㈡LINE暱稱「依萍ㄚ」之女性於111年10月底左右,主動接觸被告交友聊天,取得被告信任後,繼而誘騙被告於同年11月中旬左右加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12月2日、9日分別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以竹聯幫會安排人去被告家拜訪等恐嚇之手段,使被告以轉帳方式交付商品成本價、保證金、信用金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共計77,000元。

詎暱稱「依萍ㄚ」所屬詐欺集團竟以須補繳高額關稅之名目,於同年12月13日向被告強索12萬元,見被告已無金錢,同年12月14日LINE暱稱「依萍ㄚ」之女性假意好心幫忙介紹LINE暱稱「小幫手」之民間貸款給被告,被告遭到連環詐騙及恐嚇手段於意思不自由之情狀下,一時急切誤信對方以綁定對方之公司帳戶、數位申請等即可借款之話術,始交出被告所申辦華南銀帳戶,其後被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前揭㈡所述,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近來因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利用假交友或刊登求職、申辦貸款廣告,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找工作及貸款時思慮欠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尚難確信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而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原告起訴狀所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75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第2、3頁,記載原告提告之事實與前案等不起訴處分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㈣另被告於報警提出告訴後,前遭詐騙集團施用詐騙、恐嚇手段而轉帳19,00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信銀帳戶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該帳戶申辦人章浩文,並將被告告訴之犯罪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8495號等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書第4頁附表編號1載明被告111年12月9日13時27分許,遭詐騙而匯款19,000元,益證被告係先於本案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匯款前,即遭詐編集團以詐騙恐嚇手段,而受有金錢損害之被害人,並非侵害原告之人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華南銀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某時,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388,000元至上開華南銀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單、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50、39888、44893、50657、52522、64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訊息截圖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5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441號、第29642號、第29644號及第2964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案件,與前案所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若均成立犯罪,應為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上開不起訴處分等案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

惟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

前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以「尚難排除被告係因找工作及貸款時思慮欠周,誤信詐欺集圑成員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騙或洗錢之未必故意」為由,經承辦檢察官以上開112年度偵字第2344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2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8、81-82頁),是本件依前案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上述抗辯意旨,復經其提供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41、29642、29644、29645號處分書、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95、8628、9045、9167、9590、103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7-69頁),益徵被告抗辯其本身亦係被害人等情,確屬有據,堪信為真,是本件即與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明顯有別,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帳戶之事實,逕予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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