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邱裕彬、邱煜翔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
- 二、被告邱裕彬、邱煜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並自民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
-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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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71號
原 告 賴秋龍
被 告 邱裕彬
邱煜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裕彬、邱煜翔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裕彬、邱煜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00元,並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嗣於本院112年1月31日當庭以言詞將該項聲明變更如後述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性質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出租予被告邱裕彬,被告邱煜翔則為連帶保證人,並與被告邱裕彬共同使用系爭房屋。
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被告邱裕彬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押金為30,000元。
詎被告邱裕彬於111年11月10日僅繳納半個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系爭房屋租金,被告邱煜翔亦未繳納,截至112年9月10日租期屆滿為止,被告2人共積欠租金133,000元(計算式:14,000元×9.5月),經扣抵押金3萬元後,被告2人尚欠103,000元。
又被告邱煜翔雖已自系爭房屋搬遷,然被告邱裕彬仍不定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並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存證信函、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邱裕彬於111年11月10日僅繳納半個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至租期屆滿為止,被告二人共積欠租金133,000元,經扣抵押金3萬元後,被告二人尚欠103,000元未為給付。
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9月10日期滿消滅,則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然被告二人迄未為之,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被告邱裕彬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未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邱煜翔為系爭租約擔任被告邱裕彬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邱裕彬當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準此,審以被告邱裕彬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4,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被告邱裕彬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14,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裕彬、邱煜翔自租賃期滿後之112年9月10日起至被告邱裕彬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裕彬及邱煜翔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000元租金,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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