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2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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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78號
原 告 張育瑄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陳語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恐嚇、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恐嚇、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恐嚇或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恐嚇、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恐嚇或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恐嚇、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依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家瑋」之人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在彰化縣埤頭鄉埤周路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中信銀帳戶)提供給「家瑋」,而以此方式容任「家瑋」所屬恐嚇、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

嗣「家瑋」及所屬恐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家瑋」及所屬集團成員於111年9 月18日21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11時20分許,在瑞興銀行成功簡易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再由「家瑋」及所屬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原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家瑋」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幫助前述暱稱「家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560號等案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為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卷第5-10頁),且被告因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40、5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66號卷第13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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