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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7號
原 告 馬武寬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陳均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72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顯健與原告間因交友糾紛,竟於民國110年6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利用其女友即訴外人蔡○庭(真實姓名詳卷)之臉書,與原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隨即帶同蔡○庭,並通知被告、及訴外人李尚賓、少年劉○愷、趙○孺(上二人真實姓名詳卷)等人前往上開地點。
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蔡○庭依廖顯健指示與原告碰面,並隨原告前往樂成公園後,廖顯健見原告對蔡○庭有肢體上碰觸,即與被告、李尚賓、劉○愷、趙○孺等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將原告強行帶往公園角落處,由被告持武士刀、李尚賓、趙○孺持西瓜刀恫嚇原告,旋由廖顯健以徒手、甲○○、劉○愷、趙○孺以徒手、持武士刀鞘、李尚賓以徒手、持皮帶等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橈骨骨折、頭皮之撕裂傷(5公分)、顏面撕裂傷(0.6公分)、左第二趾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手機及眼鏡亦毀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70元、㈡手機、眼鏡維修費用8,980元、㈢無法工作損失5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95萬元,合計共1,013,85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深感悔悟,請審酌原告受損情形,給予合理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之事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手機及眼鏡亦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士愛眼鏡行統一發票、弘暐企業社收據、請假證明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2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7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急診醫療收據(見簡附民卷第23至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70元,應屬有據。
⒉手機、眼鏡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手機、眼鏡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手機6,000元、眼鏡損害為2,98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士愛眼鏡行統一發票、弘暐企業社收據(見簡附民卷第35至36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手機、眼鏡損壞之損害,應屬有據,然原告未提出手機、眼鏡係於何時購入之相關資料,迄兩造於110年6月1日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時,該物品既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使用年限,新舊品之價差等,認原告請求手機、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分別為3,000元、1,490元,合計共4,49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之傷害行為,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50,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並提出請假證明書為憑(見簡附民卷第37頁)。
依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略載以:病患於110年6月1日入院急診,同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8周,原告主張其有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觀之原告上開請假證明書,原告於被告侵權行為時係於穎冠茶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薪人員」,每小時薪資165元,請假期間自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堪認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為30日;
又原告之時薪為165元,因未陳明其每日之工時,本院審酌依當時之時薪及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僅能認定原告因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時數,每日為8小時,每週40小時計算,依此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9,040元【計算式:(30日-8日假日)×8小時×165元=29,04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與他人共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害,復因被告等人共同對原告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致使原告身心靈受有創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被告共同侵害行為其情節輕重及對於原告造成之心理受創程度,並斟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4萬元(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頁);
又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證物袋),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870元、手機、眼鏡維修費用共4,490元、無法工作損失29,04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238,400元(計算式:4,870元+4,490+29,040+200,000=238,400)。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則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其所受全部損害,雖屬有據,然原告已於111年12月12日與廖顯健20萬元成立調解,並約定原告對廖顯健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51頁),可見原告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消滅之連帶賠償債務。
又本件侵權行為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廖顯健等至少4人,合計共5人,該5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5人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47,680元(計算式:238,400÷5=47,680元)。
而原告與廖顯健達成之調解金額高於其等應分擔之數額,是依前揭規定及調解筆錄之內容,原告僅免除廖顯健應分擔額,未免除被告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未免除之190,720元(238,400-47,680=190,720元),原告在此範圍內對被告請求190,720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8日送達被告(見簡附民卷第4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720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別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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