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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09號
原 告 邱鴻揚
被 告 陳其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卷第4頁);
嗣於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御饌臻品、家料理、狀元紅廣東粥、宜香廣東粥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1時42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御饌臻品員工宿舍,徒手竊取葉嘉筠所有之豬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由葉嘉筠保管之公司營收66,070元、韓馥任之皮包內之現金47,000元、韓馥任之豬撲滿1個(內有現金12,000元)、韓馥任置放在玻璃櫃內瓷盤上之現金8,000元及置放在不詳地點之人民幣紙鈔100元1張。
㈡於111年12月30日13時30分,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家料理店內,將韓馥任置於一樓櫃臺內之背包拿至地下室,並於地下室內,徒手竊取韓馥任置放在背包內之現金8,000元。
㈢於112年1月18日1時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狀元紅廣東粥店,以店外收銀臺之鐵捲門搖控器,打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將監視器電源拔除後,徒手竊取邱鴻揚置於店內之現金6萬元。
㈣於112年1月18日5時14分許,至一樓為營業場所,二樓供人居住之臺中市○區○村○路000○0號宜香廣東粥店外,徒手破壞店外之鐵櫃鎖頭取得鐵捲門搖控器,再打開鐵捲門侵入店內,徒手竊取邱鴻揚置於店內之現金6萬元。
嗣經葉嘉筠、韓馥任、林湙埕、邱鴻揚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共計受有135,040元之損害。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故意不法竊取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現金135,04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60日,嗣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75、1876、1877、187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5、49-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上開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原告遭竊部分僅有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遭竊金額分別為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其餘部分原告並非被害人(被告母親於前揭刑案審理時已給付10萬元予其餘被害人,詳上開刑事判決第5頁),是被告就原告遭竊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2萬元(計算式:6萬+6萬=12萬),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97號卷第5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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