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314,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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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14號
原 告 劉泳成
被 告 莊于珮
訴訟代理人 王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庭減縮修理費750元、價值減損98,500元,合計減縮99,250元,另訴訟費用1,000元不應列入聲明範圍,由本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87-88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9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外側車道往建國北路1段方向行駛,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向前追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萬元、代步費用5,010元及營業損失24,055元(每日以4,811元計算,共計5日)。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車輛維修費用以1萬元計算。

代步費用5,010元部分,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與原告平日代步無涉。

營業損失24,055元部分,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之記載,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且應扣除營業成本,依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被告同意每日以992元計算,營業損失應為4,9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導致其車輛受損,維修費用共10,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27、3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1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權服務廠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需要,5日共計受有5,01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4紙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原告固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明,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上述前間內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仍難據此推論確與系爭車禍具有直接關聯性,原告復未能提出其搭乘計程車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具體證明,要難認定原告主張可採,是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5日,受有每日4,811元之營業損失,共計為24,055元等情,業據提出行照2份、112年9月、10月、11月之營業月報表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依上開月報表,其營業時間共計91日(30+31+30),營業額共計為437,780元(122,425元+147,220元+168,135元=437,780),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811元(437,780元÷91日=4,8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雖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等件(本院卷第65-77頁)為證,認臺中市計程車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元,且應扣除營業成本,僅同意每日以992元計算,營業損失應為4,960元等語,惟上開證明書與調查報告統計數據,係指在別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供佐證時所為之參考依據,本件原告既提出上述明確之營業金額資料為證,自應以原告實際營業所得作為計算標準,始為允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34,055元(10,000+24,055=34,055)。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法於113年1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55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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