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32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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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2號
原 告 蔡淑滿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被 告 錢耀生

錢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錢耀生、錢玉菁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150-5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錢耀生、錢玉菁應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各負擔1/2。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原告向被告錢耀生及訴外人錢洪昭雪購買,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月2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被告錢耀生及訴外人錢洪昭雪應於105年4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點交予原告。

詎被告錢耀生於期限屆至竟未搬離,原告念及被告錢耀生為原告配偶之兄長,乃姻親關係,故無償借予被告錢耀生暫住,惟被告錢耀生女兒即被告錢玉菁亦搬到系爭房屋居住。

現原告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前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錢耀生返還借用物,然被告均不置理,又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票據交付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6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買受系爭房屋後,被告錢耀生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交付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又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被告錢耀生居住、使用,實則係與被告錢耀生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意。

惟此借貸關既係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錢耀生返還系爭房屋。

本件原告既以存證信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而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寄存送達被告錢耀生(於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12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9-91頁之送達證書),自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效力,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

被告錢耀生及其女兒即被告錢玉菁現仍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再者,被告於系爭使用借貸約定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之系爭房屋附近租屋行情,月租金落在21,000元(坪數48.69坪,相當於每坪約428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

而系爭兩房屋總面積各為99.61平方公尺(相當於30.13坪),是系爭兩房屋每月租金行情合計約為25,680元(428×30×2=25,680),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本院卷第89-95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12,000×2=24,000),即與實際租金行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使用借貸、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應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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