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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3號
原 告 陳英傑
被 告 愛居精品傢俱即鄭清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日,因母親在加護病房,家中氣氛太差,無意間才至到臺中世貿參觀名床家電展,因家中事故無消費意願,參觀當日被業務強行攔下,並與副理張岳峰及副總劉如風,輪流疲勞轟炸推銷,原告因不堪推銷而訂購成家專案乙套,被業務先強行刷卡,原告反應不及簽立契約,訂單編號:11117,訂金新台幣(下同)178000元。
契約内容沒有明確表明長、寬、高等規格,也未到需要裝潢的現場進行丈量及討論,而且被告在展覽現場上並沒有提供實體家具做比對,無法感受到家具的質量,也未確定購買之家具型號、樣式、顏色等具體内容。
簽立契約後翌日才以LINE通訊軟體寄目錄給原告,原告並未挑選,遂於4日後的112年9月7日寄存證信函解約,當天另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岳峰解除契約,符合7天猶豫期,被告應返還訂金,卻不願返還訂金。
故而提起訴訟,請被告返還178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0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擷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10萬3950元訂金,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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