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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27號
原 告 黃文偉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阮莉雅
阮國雄
張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莉雅、阮國雄、張翠霞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4樓1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阮莉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
並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阮莉雅、阮國雄、張翠霞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0元,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阮莉雅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莉雅於民國111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4樓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4,900元,應於每月1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租金予原告。
被告阮莉雅並與其父母即被告阮國雄、張翠霞同住於系爭房屋內。
詎被告阮莉雅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足租金,除於112年5月20日給付15,000元外,迄至同年6月尚積欠原告租金79,500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及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仍未搬遷。
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阮莉雅應給付原告253,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阮莉雅、阮國雄、張翠霞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0元,被告任一人所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範圍內,則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阮莉雅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00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對聲明第2、3、4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被告阮莉雅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89號卷第19-37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⒈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
⑵本件被告阮莉雅自112年4月起即未按月繳足租金,迄至112年6月止,經扣除已繳納之15,000元及押金24,900元後,累積欠繳2個月以上租金共79,500元,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繳納,復於112年6月5日、20日分別以臺中軍功郵局第172號、竹北成功郵局第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7日內盡速繳納,並表示於112年7月31日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被告迄今仍未繳清上述積欠租金等情,此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89號卷第23-37頁),系爭租約既於112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承租人即被告阮莉雅迄今仍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阮莉雅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另被告阮國雄、張翠霞無正當權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阮國雄、張翠霞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⒉欠繳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⑴查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4,900元,每1個月支付1次,並應於每月1日以前轉帳支付,乙方(即被告阮莉雅)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支付,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89號卷第19-21頁)。
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2年7月31日系爭租約屆滿日止,尚有112年6月以前及同年7月之租金未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阮莉雅給付截至112年6月止積欠之租金79,500元、112年7月份租金24,900元,合計104,400元(79,500+24,900=104,400元)。
⑵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定。
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等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自系爭房屋騰出搬遷,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900元,即屬有據。
⒊欠繳違約金部分: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阮莉雅確有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不交還等情業如前述,然原告因被告阮莉雅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除未能及時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是原告請求被告阮莉雅給付相當於3倍租金之違約金74,700元,核屬過高,與其實際所受損害未盡相當,亦有違衡平之原則。
又本件被告雖未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非不得於調查事證認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依職權酌減之。
審諸本件原告因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即時遷讓系爭房屋而繼續占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因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再請求被告按照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並考量原告耗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尚受有等待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間之損失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每月租金之1倍即24,900元之違約金額較屬適當。
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起按月給付24,900元之違約金,要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㈢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被告阮莉雅、阮國雄、張翠霞等各係以直接及間接占有系爭房屋為目的,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故原告起訴聲明第3項主張如被告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即免為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阮莉雅應給付原告204,000元(此部分包括上述積欠租金104,400元、112年8、9月份違約金49,800元、112年8、9月份不當得利4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89號卷第55頁,於112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0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0元(此指10月以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如被告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阮莉雅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0元(此指10月以後之違約金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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