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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學隆
送達代收人 林元浩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薰可間因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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