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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4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盧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0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9日起陸績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共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7,608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08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7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電信服務費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依法於112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608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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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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