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48號
原 告 李致穎
被 告 林振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玉晴」之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帳戶內每筆交易金額3%比例之報酬等情事,極可能涉及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不法犯行,仍為貪圖上開報酬,在已預見上開不法犯行之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上開不法犯行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高玉晴」之指示,將2個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高玉晴」。
而「高玉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與原告結識並加LINE成好友,並誘使原告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Asiabay shopping」註冊完成後,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即以暱稱「官方客服」加原告好友,並向原告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商品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30日11時32分、11時3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上開被告之第一銀帳戶內,嗣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原告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暱稱「高玉晴」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日,幫助前述暱稱「高玉晴」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向本院提起112年度附民字第1594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且被告因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嗣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96、19790、20619、23317、26431、27637、28034、2804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2、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全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2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94號卷第3頁),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