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352,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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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52號
原 告 趙伯修
被 告 洪嘉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某店家前,因與店家發生糾紛而喧鬧,經員警即原告、訴外人謝博丞2人到場處理,被告竟對原告、謝博丞以閩南語辱罵「警察賊仔」、「幹你娘咧」、「你們警察去死去吃屎好了」、「警察去死啦」等語,且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攻擊原告及謝博丞,抗拒逮捕,致原告受有唇部挫傷之傷害,謝博丞受有右側前臂之傷害,原告因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元、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合計2萬51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5-7頁)。

被告之前揭傷害等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4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原告上揭故意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形,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認上揭醫療費用支出為原告治療前開傷勢所必要,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為警員之身分,於上揭時地與其他警員執行勤務時,遭受被告之公然侮辱及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警專畢業,職業為警察,月薪5萬5000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無汽車及不動產,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2萬1341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3萬4632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法師,名下有機車1部,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01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13元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56頁),並有警詢筆錄、本院刑事庭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原告之學位證明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5、41-51頁),堪認屬實。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5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總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00元(即醫療費用1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4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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