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48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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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李欣樺    住○○市○○區○○○道0段0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王呂庭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內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科路往黎明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沿行車導引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跨越對向內側車道左彎導引線行駛;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對向內側快車道,沿路口行車導引線左側左轉福科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併神經損傷、下背部肌肉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8萬元、㈡勞動能力減損1,008,000元、㈢交通費用44,000元、

㈣醫療及復健費用111,482元、㈤子女接送與安親費用18,000元、㈥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2,361,48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48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損失部分,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場交易價值僅有18萬元,且報廢後取得之金額應予扣除。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自稱為全職家庭主婦,顯無勞動能力減損,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

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有租車之事實仍有疑義,且既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應無請求代步費之理。

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對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景新中醫診所(下稱景新診所)、詮恩中醫診所(下稱詮恩診所)部分未開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前往就醫,至於國安復健科診所(下稱國安診所)非屬健保給付醫療院所,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被告願以4萬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14時21分許,駕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內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併神經損傷、下背部肌肉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二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內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福科路往黎明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沿行車導引線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跨越對向內側車道左轉彎導引線撞及沿指示標線之左轉彎車,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9、20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⒈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後嚴重毀損,修復費用顯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原告不得已將系爭車輛報廢,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38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若未發生車禍之市場價值約39萬元至41萬元,車禍事故車損修復後約值20萬元至22萬元,兩者價差約19萬元,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2月7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未發生車禍之市場價值甚多,勉強修復顯不合理,堪認系爭車輛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

而系爭車輛車禍發生前之市場價值約39萬元至41萬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市價為38萬元,為有理由。

又原告嗣後雖將系爭車輛報廢,但並未取得報廢回饋金,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損害為3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其前曾擔任醫事檢驗師(下稱醫檢師),於車禍發生時為44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以醫檢師每月平均薪資4萬元為計,並以喪失10%勞動能力為基準,估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08,000元等語。

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換算為8%之全人障礙比例,並說明:「經檢視病歷與鑑定當日所施行之理學檢查,並參考本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個案仍遺存多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堪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故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本次鑑定綜合考量個案各項檢查結果、職醫門診PDQ問卷與理學檢查結果,換算為8%之全人障礙比例。

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部分,如考量個案醫檢師職業別進行評估,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

而如考量個案受傷時為家庭主婦,由於未進入就業市場,則建議不需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14日函文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原告自稱其目前為家庭主婦,是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8%。

被告雖辯稱原告車禍時為家庭主婦,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云云,惟上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已斟酌原告為家庭主婦之因素,認不需要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堪認上開評估報告應屬可採,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計可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3年2月9日止,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係自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10月19日起算至133年2月9日止,共計22年114日,核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曾任職醫檢師,每月薪資約4萬元,並提出醫檢師證書及薪資彙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47頁),惟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家庭主婦而無工作,不得逕依過去曾任職醫檢師之薪資而為計算,是原告主張以醫檢師之薪資而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

然依原告之年齡狀態,應認其仍具有基本工作能力,並以勞動部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23,040元(計算式:24,000×12×8%=23,040),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為351,411元【計算方式為:23,040×15.00000000+(23,0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351,410.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4/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每日需開車接送未成年子女往返居住地與就學地,其因上開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且因原告有三個小孩要接送,原告胞妹之小孩也因特殊原因需要接送,而所訂的新車還有一些時間才能交車,所以需要租車使用,其於系爭車輛估價期間租賃車輛代步,共支出交通費用4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為憑(見附民卷第49至54頁),被告雖辯稱是否實際租車仍有疑義,且系爭車輛報廢後不得請求代步費云云,惟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原告日常生活需使用汽車代步,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

經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9日發生車禍,同年10月21日進行估價,同年11月4日報廢回收,有前開估價單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又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支出租車費用44,000元,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4頁),原告租車期間與系爭車輛估價至報廢期間相差無幾,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4,0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應予准許。

⒋醫療及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併神經損傷、下背部肌肉拉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須進行長期之復建,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111,482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1至45、55至103頁、本院卷第51至79、157至188頁)。

被告雖爭執景新診所、詮恩診所、國安診所之醫療費用,惟查,詮恩診所及國安診所均為健保特約醫療機構,有該等診所網路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原告前往該等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並無不妥,且經國安診所診斷結果,醫囑建議原告持續復健治療(無法預知需要治療多長的時間)等語,有國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後,須長期接受復健治療,為身體治療及健康復原之必要方式,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是原告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111,482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⒌子女接送與安親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未免惡化,須充分休息在床,只得委請其胞妹協助4位未成年子女課後之照顧事宜,支出接送及安親等費用,依目前臺中市安親班平均費用每位每月4,500元計算,共支出18,000元等情。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可參)。

原告雖主張其在本件車禍受傷後委請其胞妹照顧子女因而支出子女接送與安親費用,惟子女接送與安親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告子女之需求,亦非原告之需求,原告無法接送子女及安親,自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

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頸部肌肉拉傷併神經損傷、下背部肌肉拉傷、右側膝部挫傷之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子女與額外支出安親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

故原告請求子女接送與安親費用18,00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家管,曾經為國考及格之醫檢師,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共3筆,無汽、機車;

被告為高中畢業,在工廠上班,月薪5萬元,名下有房屋3筆、田賦3筆、土地2筆,有汽車1臺,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被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20頁、111年度交易字第1766號刑事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86,893元(計算式:380,000 +351,411 +44,000 +111,482 +100,000 =986,89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31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86,893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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