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簡,528,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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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528號
原 告 王翔正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游亦筠 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

被 告 宋玫樺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關於「191/2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382/2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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