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蔡政益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陳學政
訴訟代理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曉芳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訴外人即被告僱主孫怡芬所經營之永利當鋪,欲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擔保,並向永利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吳曉芳、孫怡芬與被告於當舖內商量借款事宜時,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僅能擔保70萬元借款,如欲典當借貸100萬元,需另提供30萬元支票1紙以為擔保,雙方合意後,吳曉芳即通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及備妥證件到永利當舖,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吳曉芳開立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9月2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A支票),並將上開票據及系爭車輛均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將92萬5000元(即系爭借款扣除5%倉棧費及預扣利息2萬5000元)交付予吳曉芳,並開立實貸金額記載為100萬元之當票1紙予原告;
嗣後吳曉芳即將系爭A支票兌現,故系爭借款中之30萬元部分已為清償,惟就其餘70萬元部分因吳曉芳無力清償而未於取贖期限屆滿後5日內取回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移轉予被告,該車輛擔保之70萬元債權同時消滅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吳曉芳於111年9月5日借款100萬元(下稱第1次借款)時,固有簽發本票,惟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只有1紙,但系爭本票是1式2份,並非2紙本票,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即交付92萬5000元;
吳曉芳交付被告之系爭A支票已經被告兌現,惟因系爭A支票經兌現而清償30萬元債務後,原告與被告又再向被告借款30萬元(下稱第2次借款)並交付另一張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111年11月18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B支票),應認原告與吳曉芳之第2次借款30萬元行為,係基於原告與吳曉芳第1次借款100萬元行為之擔保情形而為延續,並非吳曉芳個人行為,故系爭B支票自為同一借款之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並無清償該30萬元債務;
另原告第1次借款時,確曾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但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而遭吊扣牌照之裁處,原告即於質押系爭車輛期間將該車輛借出且逾期未還,被告有請員工劉君威去找過系爭車輛,當時劉君威也有看到系爭車輛在原告家中並拍照,難認系爭車輛擔保之70萬元債權已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查被告持如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票字第76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其擔保之債務為111年9月5日所生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關係,被告已於同日交付92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系爭本票、系爭A支票予被告,系爭A支票已經兌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當票、系爭A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2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A支票係擔保系爭借款中之30萬元,系爭A支票業已兌現清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79頁),然辯稱原告之配偶吳曉芳再以原告之公司開立系爭B支票借款30萬元,均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同一借款等語。
惟查,原告之配偶吳曉芳於111年11月18日以系爭B支票向被告借款30萬元,借款人、借款時間均與系爭借款不同,業經證人吳曉芳到庭作證明確,可見系爭B支票所擔保之借款30萬元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100萬元,係基於不同之借款原因事實所生之票據關係,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100萬元借款與系爭B支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即不容相互混淆,不生被告所稱系爭B支票所擔保之30萬元借款為系爭本票之擔保延續。
是以,系爭借款100萬元其中30萬元債務,既已因原告兌現系爭A支票而消滅,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
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民法第899條之2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已交付被告,而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所擔保之70萬元債權同時消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擔保之70萬元債務業已清償,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於借款時固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保管,惟被告於質押期間借出而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提出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
再者,證人即被告前員工劉君威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底時,有請我去原告的地址找系爭車輛,後來分別在同年10月26日、11月17日也有去看過,當時有看到車子在他家車庫,因為系爭車輛的車號0000很特別、車型也很特別,所以我看到的很明確就是系爭車輛,看到該車輛之後我就有傳訊息通知被告等語,而證人確於111年10月26日、11月17日至原告住所向內拍攝車輛,此有被告與劉君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雖否認劉君威於原告住處庭院所拍攝之車輛為系爭車輛,惟依證人劉君威所述,仍可認定被告確有要求劉君威至原告住所尋找系爭車輛,倘若原告未將系爭車輛借出,仍在被告保管之中,被告何需要求劉君威至原告住所尋找系爭車輛,原告空言否認於質押期間借用系爭車輛,洵無可採。
原告交付系爭車輛 質押後又將該車輛借出,被告未能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系爭車輛擔保之70萬元借款債務並未消滅等情,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其中30萬元借款債務因系爭A支票兌現而消滅,另系爭車輛所擔保之70萬元借款債務則未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於超過7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蔡政益 111年9月5日 100萬元 111年10月4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