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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捷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關於機車毀損部分之請求。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機車車主501-CRJ」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關於被告「機車車主501-CRJ」部分。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關於請求機車毀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部分,並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範圍內(因刑事並不罰過失毀損),是關於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關於機車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請求機車毀損部分之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機車車主501-CRJ」之年籍資料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中僅記載「機車車主501-CRJ」,顯見原告並未特定被告為何人。
被告雖於當事人欄中記載「謝明昶表示自己非車主,調解時告知是上班送貨用老闆的機車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是故,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機車車主501-CRJ」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關於被告「機車車主501-CRJ」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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