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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89號
原 告 李承祐
一、原告與被告江冠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李承祐於民國113年3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更正),將其部分請求之金額擴張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66萬2819元,相較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100萬5937元,已擴張增加請求65萬6882元(166萬2819元-100萬5937元),由於在本件已移由民事庭審理,故擴張增加請求部分已不屬於刑事附帶民事程序免納裁判費之範疇,故原告李承祐就擴張請求部分,應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7,1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擴張之請求。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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