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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楊瑞全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施正峻律師
李昭儒律師
施竣凱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所有臺中市○○段0000000地號、同段221-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2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
因訴外人高青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棚架、鐵皮磚造棚房及水井等物,原告基於該地之合法使用權人,起訴請求高青翔排除地上物,並將遭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98號返還土地事件受理,詎該案審理中被告受本院函詢時,覆稱已於110年7月20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10950178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將系爭租約之基地範圍從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7平方公尺)更正為系爭土地「第一錄」部分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不包含系爭土地「第二、三錄」部分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
惟系爭租約屬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其契約之內容及變更,應由締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拘束兩造,是被告片面以系爭函文更正租賃範圍難認已生契約合法變更之效力。
縱原告當時建物實際坐落範圍僅有系爭土地第一錄,然原告早於74年12月30日已與訴外人高秋池買斷權利,於同月31日核准許可變更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並由臺中市政府點交占有,且有於其上臨時建築,其上所存建物土地附連之土地,而作為系爭建物之庭院、曬場、屋簷之用,應均為系爭租約所涵括之標的範圍,故被告以主體建築物坐落之國有基地面積而非以實際使用範圍面積,片面變更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已與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且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並無令被告得以函文變更契約內容之效力。
況所落差之土地範圍14平方公尺,殊難想像另成立租賃標的,承租予他人,此舉不利土地充分利用,甚亦生使用糾紛。
被告行使本件租約之撤銷或終止權,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不生效果。
何況,高青翔亦於另案中自承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在93年間始搭建,晚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82年7月21日,是否存有使用糾紛,即非無疑,被告以此理由片面更正租賃標的範圍亦屬無據。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出續約申請書,申請與被告續約承租系爭土地時,切結申請人為現使用人且仍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且無其他任何糾紛等語,惟訴外人高青翔於110年1月6日提出異議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82年7月20日前耕作使用迄今,並設置有鐵皮棚房水井等地上物,卻經被告違法出租予原告等語。
查系爭土地係由同段221-18地號分割而來,該分割前221-18地號於42年間即由高青翔之祖父高江所承租,是系爭土地早期為高青翔在其上耕作,要屬實情。
被告勘查人員於108年8月7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原告與高青翔就系爭土地上水泥部分之使用存有糾紛;
另比對82年6月9日之航空照片,亦發現系爭土地上僅有部分土地存有建物,無建物部分約14平方公尺,該14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屬水泥地,既非設有圍牆之庭院,亦非曬場、屋簷之用;
且系爭土地存有高青翔所設置之鐵皮棚房等地上物,應非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使用之部分。
被告乃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更正本件租約之面積,扣除無建物且有使用糾紛之14平方公尺,並非毫無根據。
本件就原告原所承租系爭土地無建物存在之14平方公尺土地之部分,既與高青翔間有使用糾紛,則原告於續租申請書上切結所承租之土地,伊為現使用人且仍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且無其他任何糾紛乙節,即屬不實。
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第15款之約定,被告自得撤銷及終止雙方就此部分面積之租賃關係。
倘若鈞院認被告系爭函文並無行使撤銷及終止該部分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業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及終止上開14平方公尺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經被告合法撤銷及終止後,兩造就此部分亦不存在租賃關係。
又原告於000年0月間提出續約申請書,該申請書所為之切結內容及租約約定之性質,乃約定撤銷權及終止權,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且無法定撤銷權除斥期間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此部分仍存在租賃關係,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15日申請續租系爭土地,嗣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2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因訴外人高青翔於111年1月6日提出異議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82年7月21日前耕作使用迄今,卻經被告違法出租予原告等語,被告派員於108年8月7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原告與高青翔就系爭土地上水泥地部分之使用存有糾紛,另被告比對82年6月9日之航空照片,亦發現系爭土地上僅有部分土地存有建物(面積約33平方公尺),無建物部分约14平方公尺,被告乃於110年7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更正系爭租約面積,扣除無建物且有使用糾紛之1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等事實,有續租申請書(見卷第108頁)、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卷第33頁)、異議申請書(見卷第69頁)、土地勘查表(見卷第71至76頁)、航照圖與地籍套繪比圖(見卷第77頁)及被告110年7月20日函文(見卷第39頁)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其早於74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高秋池買斷系爭土地之權利,高秋池於同日檢具河川公地放棄使用申請書,並由原告亦於同日檢具申請書向當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承租,臺中市政府水利課於74年12月31日核准原告使用,嗣後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竟遭高青翔虛偽主張占有使用,被告以高青翔之主張為由,單方面無理由縮減租約範圍等語。
經查,依原告提出與高秋池於74年12月30日簽訂之契約書、高秋池所簽河川公地放棄使用申請書,高秋池讓與權利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00號河川公地,惟既無證據證明該97號河川公地即為系爭土地,或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原告主張自74年12月3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毫無可採。
原告就其所主張自74年12月30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資證明,是以原告主張其於82年7月21日前有實際使用之事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得減縮租約範圍乙節,自屬無據。
㈣又查,系爭221-321地號土地係由同段221-18地號分割而來,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21-18地號土地於42年間即由高青翔之祖父高江所承租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卷第375頁)、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見卷第399頁)在卷足證;
再者,系爭土地上尚有高青翔所有之鐵皮建物占用1.21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卷第275頁);
另東信里里長沈國賢於82年出具高清海(即高青翔)使用證明書(見卷第239頁),證明高青翔於82年7月21日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及被告之土地勘查表、高青翔之異議申請書,可見高青翔承繼高江使用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即與原告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紛爭乙節,洵屬實在。
㈤再查,原告於續約申請書切結「1.申請人為現使用人且仍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並無他人使用,且無其他任何糾紛」等語,及系爭租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5項其他約定事項第15款約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所附繳證件或切結書事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基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等情,有續約申請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原告與高青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長期以來即有糾紛存在,已如前述,非如原告於續約申請書切結所稱「並無他人使用,且無其他任何糾紛」,原告切結內容既有不實,則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5項其他約定事項第15款約定,應撤銷或終止租約,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及終止存有糾紛之該部分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
被告撤銷及終止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租約,兩造就系爭土地此部分面積之租賃關係即已消滅。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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