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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村一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自行就本訴及反訴上訴部分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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