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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何山林 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金勝龍(即周祿華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被告周祿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簽訂債權移轉聲明書,將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讓與被告金勝龍,經本院113年1月2日裁定准由金勝龍代周祿華承當訴訟在案,周祿華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周祿華持原告所簽發如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162號裁定准許。
惟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簽發借予周祿華向他人借款使用,原告並未取得周祿華所交付任何款項,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
而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
㈡即便附表編號2 、3 本票是原告所親簽(實際不然),但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周祿華與原告為婚外情男女朋友,基於男女朋友親密關係,私人借款以交付現金實屬常態,不可能匯款,因之無法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㈡即使系爭罹於時效,被告非不得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利益返還。
若依據鑑定結果,票據為真,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亦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之濫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周祿華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162號裁定准許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嗣周祿華將票據債權讓與被告金勝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1至3之票據權利起算日分別為95年11月27日、96年3月27日、96年11月17日,姑且不論附表編號2、3本票是否為偽造、變造,周祿華遲至於000年0月間方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周祿華就系爭本票對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間權利經讓與者,債務人雖受通知,其請求權時效不因之而中斷。
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亦得對抗被告。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原告與周祿華間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請求乃屬二事,不得僅持已罹於時效的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而取得現金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享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然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而係票據法所定之特別權利,因此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本件原告所請求本院裁判確認者,乃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與被告抗辯所提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無涉,本件原告因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對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亦應另訴為之,且不影響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消滅之認定,是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㈤至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
本案中被告並無舉證證明原告故意以不正當手段致使權利人不知權利存在之情形;
或權利發生之事實偏在原告且原告依法令、契約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者;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因其權利之行使,將致權益狀態顯然失衡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之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均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95年11月27日 1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2 96年2月27日 20萬元 96年3月27日 TH0000000 3 96年11月17日 3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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