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宥臻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4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關本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229號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
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 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