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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744號
原 告 蘇心卉即蘇佳慧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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