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2,中補,3220,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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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220號
抗 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第一審裁判費數額部分均撤銷。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8,821元,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97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之法律見解,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高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6萬8,821元,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價值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非妥適,爰提出抗告並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

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楊美莉、楊朝勝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0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8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被告楊美莉、楊朝勝應將107年8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等情。

又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所示,原告對被告楊美莉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6萬8,821元,而系爭不動產價額依附表所示為463萬5,468元(計算式:0000000+451500=0000000);

另依被告楊美莉應繼分為2分之1,則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享有之經濟利益為231萬7,734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是被告楊美莉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高於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核定為36萬8,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三、依前述說明,自應撤銷本院前述112年12月4日所為之原補費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裁定,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財產價值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96 43,583元 4,183,968元 課稅現值 2 同段2322建號 451,500元 45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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