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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727號
原 告 陳彩秢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13年1月5日通知原告閱卷,嗣原告業於113年1月29日閱卷完畢,則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正確之人別資料,俾利法院特定本件起訴之對象,以為判斷諸如管轄、送達是否合法之依據。
三、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爰請原告依被告人數提出依第二項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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