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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122號
原 告 劉林玉超
訴訟代理人 劉憲優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李聘樹等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陳報訴之聲明四「被告坐落於臺中市○○路0000號,後院與原告相鄰之共有牆,修復,恢復原狀」修繕費用若干?並提出修繕費用相關單據,逾期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二、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平路35之1、35之2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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