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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信安
相 對 人 張穗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611號民事裁定,係於113年7月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113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越界建築占用聲請人之母廖碧琴所有臺中市大里區里區西榮路260巷29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12公分,另相對人前開建物西側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亦為廖碧琴所有,相對人有私設門窗6扇之情,廖碧琴因而委任其子林信安代為聲請本件調解,如果不能由林信安為聲請人代為調解,為不浪費司法資源,聲請人可以改為廖碧琴本人等語。
三、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調解,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未命補正即以裁定逕予駁回;
而異議人既係受其母委任代為調解,理應於當事人欄表明聲請人為廖碧琴、其為代理人,惟異議人僅於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其為聲請人,顯有未合,然此係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並非不能補正,原裁定未命補正即逕予駁回本件民事調解之聲請,容有未合,應予廢棄,並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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