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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賴曹金
相 對 人 劉冠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9時57分許,駕駛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梅亭東街與北屯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而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聲請人,致聲請人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相對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後,聲請人另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9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
然本案現於本院審理中,相對人卻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2,下稱系爭房屋),分別以新台幣(下同)189萬元、363萬元,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是以,相對人前揭增加系爭房屋負擔之行為,實已彰顯相對人有積極脫產之嫌,如本件未及時保全,相對人即有可能處分其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之情形是也,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21號、第386號、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撞及聲請人,致聲請人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聘僱約定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為釋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房屋設定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其增加系爭房屋負擔之行為,實已彰顯有積極脫產乙情等語。
然相對人除任職於診所有薪資所得外,尚有兼職房屋代銷執行業務所得,核與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個資卷),故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後,其財產是否已無法清償將來面臨賠償款項,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仍有未明。
自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得及時調查之證據,於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得謂已就假扣押要件為充分釋明。
基上,聲請人所指之假扣押原因,既無法說服本院認已足釋明,從而,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認定可作為輔以釋明之請求。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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