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全,2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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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宛凌 



相  對  人  羅峻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8,84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36,52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36,52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因其等母親即第三人羅楊麗華(下稱被繼承人羅楊麗華)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過世後,被繼承人羅楊麗華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下稱合庫銀行昌平分行)遺有存款新台幣(下同)567,649元(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之妹羅心緹、羅佳芬二人均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系爭遺產由兩造及其等父親羅春霖繼承,每人平均可分得189,216 元(計算式:567,649 元÷3 =18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嗣後,羅春霖又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是羅春霖對原被繼承人羅楊麗華之應繼份,則由兩造及羅心緹、羅佳芬等四人繼承,故每人可分得47,304元。

是以,聲請人共可分得236,520元(計算式:189,216元+47,304元)。

㈡其後,其等兄妹等四人於113年2月27日前往合庫銀行昌平分行洽領系爭遺產時,因計算分配已逾銀行作業時間,且考量相對人於合庫銀行昌平分行亦有開立帳戶,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遂共同協議,由銀行將系爭遺產全數轉入相對人帳戶內,相對人則在同年3月1日須將各繼承人所分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自銀行帳戶內。

詎料,同日(即3月1日)相對人經繼承人以電話聯繫或Line通知,均置之不理。

此外,相對人曾於羅楊麗華過世後,偽造繼承人之署押,而向區公所申請喪葬補助費,足見相對人因需錢不擇手段,且無固定資產,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使聲請人有日後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性。

聲請人日後恐求償無門,請鈞院准予聲請人於236,520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聲請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聲請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之原因部分: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已提出全戶、除戶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清冊、電話聯繫紀錄、Line對話內容、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共同委任及切結書、本院家事庭准予拋棄繼承函文、本院民事庭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履行協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稱合庫銀行昌平分行已將系爭遺產全數轉入相對人帳戶內,經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以電話聯繫或Line通知相對人須將各繼承人所分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各自銀行帳戶內,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曾偽造繼承人之署押向區公所申請喪葬補助費等情,則提出電話聯繫紀錄、Line對話內容、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共同委任及切結書、本院民事庭裁定等件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過往曾偽造繼承人等署押向區公所申請喪葬補助費,並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5、37頁)明確。

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需錢孔急,且系爭遺產已全數轉入相對人於合庫銀行昌平分行內,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擔保足以補之,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斟酌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時,除有特殊情形外,應預計在通常情形,於假扣押之期間內通常可能遭受之損害,如經假扣押之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本院衡以聲請人請求金額、系爭遺產如存於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以相當於扣押額之3分之1即78,840元為適當。

並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或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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