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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方藝
相 對 人 林侑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同法第5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之同時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1182號)。
惟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本院無管轄權,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已非本案訴訟繫屬法院;
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亦未陳明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即有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併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為聲請假扣押事件,為免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爰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之立法精神,受移轉管轄之法院應於移轉管轄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執行之行為,俾免相對人於受假扣押執行前,即因收受移轉管轄裁定知悉有假扣押之聲請,進而為脫產之行為,故本裁定暫不送達相對人,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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