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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相 對 人 廖俊維即北平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7日起至113年7月7日止,1個月為1期;
嗣於111年8月10日與聲請人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到期日為114年7月7日,本金餘額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0日止僅繳息不還本,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月償付本息。
詎料,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月19日止即未依約繳款,系爭借款依約即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61,0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寄發催告書催討卻無人收受,另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之其他借款已出現催收款項及授信異常之紀錄,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聲請人恐其不當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若前開釋明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61,0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前開借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且已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可認就其請求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寄發催告函無人收受,且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經催收未為清償之紀錄,顯見相對人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證,然聲請人寄發催告函無人收受乙節,僅能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催告未果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符合假扣押原因之行為。
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雖有於111年4月至10月間因積欠華南銀行債務而遭催收及列為呆帳之情事,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111年8月10日另行簽立增補契約,而相對人並陸續繳款至113年1月19日止,故此部分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亦未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三)從而,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已盡釋明之責,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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