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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相 對 人 李芃萱即李佳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卡號號),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截至113年5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67,311元,且相對人自113年5月6起均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倘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
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67,311元,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催告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證,聲請人並已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由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090號案件審理中,此業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另聲請人提出歷次電催相對人繳款紀錄,固顯示聲請人曾多次以電話、簡訊聯絡被告無著,惟此紀錄仍難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相對人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上開規定意旨有所未洽,無從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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