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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朱從璋
代 理 人 蔣志明律師
相 對 人 朱謙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788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及其上同段9353建號建物,除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外,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35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於民國87年12月21日向建設公司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又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官就其主張之事實,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即足。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LINE對話截圖為證。
相對人在LINE對話紀錄上對房客表明欲出售房屋,因系爭不動產現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本有隨時就系爭不動產轉讓或設定負擔之權能。
本院審酌就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須所有人向地政機關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難以預知,且一經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則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自難認完全未提出釋明。
聲請人前開釋明雖非充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酌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意圖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無法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
而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
查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依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5137元、面積為68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是土地現值為36萬5151元(計算式:10萬5137元×68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1/10000=36萬5151元);
建物部分依113年度課稅現值為5萬930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現值共為42萬4451元(計算式:36萬5151+5萬9300元=42萬4451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以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此期間即為相對人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受損害期間,故認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7萬7887元為適當【計算式:42萬4451元×5%×(3+8/12)=7萬7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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