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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相 對 人 廖崧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9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製給信用卡,依約相對人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詎相對人自申請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聲請人墊付消費帳款或現金共計29,784元,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迭經聲請人催討未獲置理,顯有意圖逃避本件債務,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倘不予即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就相對人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
爰聲請准予將相對人之財產於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討紀錄附卷為憑,而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有何財務狀況陷入困頓,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聲請人提出之催討紀錄,僅證明相對人尚有債務逾期未為清償而經聲請人催款,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綜上,聲請人對於本件有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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