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再小,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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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2151號事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可稽。

二、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狀,並未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等事項,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251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10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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