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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珮駖
再審被告 林振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11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先後興建3棟建物(門牌皆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各該建物有各自之租地租約,且各自租約內容皆不相同,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4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第3棟建物,但前案歷審判決均係採用第1棟建物之租約,並據以認定第3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再審原告為此提出歸屬於第3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左側棟建物)之土地租賃契約,主張擁有第3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原審卻未斟酌該第3棟建物之土地租賃契約,仍採用28年前第1棟建物之租地租約,據以解讀認定第3棟建物處分權之歸屬,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44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
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5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宣示判決,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收受判決後不服,而於112年8月4日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112年8月11日發文通知再審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日收受後未依期補正,復經原審於112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收受後仍未依期補正,原審乃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收受前開裁定後不服,而於112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並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該裁定予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證確認屬實。
(二)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9日始以原審未斟酌第3棟建物之租地租約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又未於書狀內表明該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顯已逾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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